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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聯(lián)考】每年必考--行政復議總結(收藏)
2021-12-14 07:44
來源:政華教育

【公安聯(lián)考】每年必考--行政復議總結(收藏)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復議、復核,區(qū)分這些概念,首先要分清運用的領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適用的領域在行政領域,就是在治安行政職權時運用到的。復議復核主要運用于刑事領域。

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的確定,最復雜的就是派出所,其他的都比較簡單。

首先,談談一般的,公安機關屬于雙重領導體制,所以復議機關有兩個,一個是同級政府,一個是上級公安機關。

其次,說兩個特殊的,

①公安部的復議,因為復議找不到國務院,所以對公安部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找公安部。

②交警隊的,因為交警具有獨立的處罰權,可以獨立對外做處罰決定書,所以交警隊的復議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比如說對交警五大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那么就可以找市交警支隊進行復議。

最后,談派出所的,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賦予了派出所警告和500元以下罰款的權力,所以對派出所作出警告或者罰款處罰的,復議機關找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或者區(qū)政府(縣政府),派出所越權作出其他決定的,視為公安分局(縣公安局)作出的決定,復議機關找區(qū)政府(縣政府)或者市公安局。

重要原則

1.一級復議原則

行政爭議經過行政機關復議并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即使不服氣,也不能再向關機關申請復議,而只能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當事人申請復議后,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也不能再去復議。

2.書面審查原則

原則上書面審查,但申請人提出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的意見。書面審查指的是復議機關,只是看雙方遞交的材料,就不像訴訟那樣會開庭。

行政復議的范圍

1.可以復議的事項。

①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

②部分抽象的行政行為附帶性地審查。

首先是附帶性地審查即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請復議時,可以附帶性地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guī)定進行復議。(不可單獨指請求復議審查抽象的行政行為。)

部分的抽象行政行為包括: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

2.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

①行政處分,人事任免決定。

②行政調解(處理民事糾紛,勞動部門處理勞動爭議,治安部門對治安爭議的調解。)

③絕大部分抽象的行政行為。

④其他。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俗稱“民告官”的制度。

第一,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申請行政訴訟,二者是選擇關系。

第二,被告的確定。看法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最后,期限和管轄的問題需注意參考: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復議復核

以下幾種情形都是先復議再復核,復議找同級,復核找上級,一定注意是刑事領域。

①取保候審中保證人對罰款不服;

②取保候審中被取保候審人對沒收保證金不服;

③控告人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不服;

④公安機關對檢察院不批捕、不起訴不服;

⑤公安機關對檢察院在立案監(jiān)督中通知其撤銷案件不服。

行政復議與行政復核的區(qū)別

1.定義不同:

行政復議是對不服的裁定等請求做出裁定的司法機關再次進行審查并決定,運用的機關沒有限制。

2.程序不同:

相比復議區(qū)別在與是向上一級司法機關要求復核,拿立案監(jiān)督程序來說,對于復議后仍不滿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

3.對象不同:

行政復核是法院判處死刑案件的特定司法程序,行政復議是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做出的具體決定不服向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提起的重新審查程序。

4.目的不同:

行政復議的申請事項是對監(jiān)察機關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不服而提出的申訴,目的是維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行政復核的申請事項是對監(jiān)察決定不服,主要是對監(jiān)察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訴。

5.基本制度不同

行政復議基本制度包括一級復議制度、合議制度、書面審查制度、回避制度、聽證制度和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擴展資料:

復議申請人的權利:

申請復議權。

委托權。在行政復議中,復議申請人可以書面委托行政復議代理人代為參加復議。

申請回避權。

撤回復議申請權。

申請執(zhí)行權;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復議決定,復議申請人有依法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訴權;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復議申請人的義務:

在復議過程中,復議申請人應自覺遵守復議紀律,維護復議秩序,聽從復議機關依法作出的安排。

復議申請人應自覺履行已生效的復議決定。

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關于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和行政訴訟被告的特別說明

一、關于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之被申請人資格問題,以公安派出所為例。

《行政復議法》第15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條第1款

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超出法定授權范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公安派出所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范圍內或者超出授權幅度,作出行政行為,自己作為被申請人。

1:海淀派出所對達達作出罰款1000行政處罰,海淀派出所為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14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條第2款

對沒有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公安派出所沒有法律、法規(guī)授權,即沒有得到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種類,作出行政行為,設立該公安派出所的縣或者區(qū)公安局為被申請人。

2:海淀派出所對達達作出拘留3日行政處罰,海淀區(qū)公安局為被申請人。

二、關于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之被告資格問題,以公安派出所為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20條

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公安派出所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范圍內或者超出授權幅度,作出行政行為,自己作為被告。

1:海淀派出所對達達作出罰款1000行政處罰,海淀派出所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公安派出所沒有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即沒有得到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種類,作出行政行為,設立該公安派出所的縣或者區(qū)公安局為被申請人。

2:海淀派出所對達達作出拘留3日行政處罰,海淀區(qū)公安局為被告。

畫龍點睛:

1.有關確定行政機關派出機構被申請人資格的《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自2017年9月1日至今,沒有新的修改變化。

2.有關確定行政機關派出機構被告資格的《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自2017年11月13日至今,沒有新的修改變化。

3.我們不能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20條不再區(qū)分超出授權幅度(第2款)和超出授權種類(第3款)的被告問題,更不能無視現(xiàn)行行政復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將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和行政訴訟的被告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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